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23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莊明哲
林欣儀
被 告 王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間訂
有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將金額全數
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信用總額加收
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33,496元(其中本金32,777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未付款。嗣中華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96元,及其
中32,777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收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並加收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向訴外人精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聚公司)申辦ADSL上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
被告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做為按月給付精聚公司網路費之工
具。惟精聚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經被告查證始知精聚公司
係蓄意詐騙消費者,被告旋即通知中華商銀止付並委請律師
代為發存證信函向精聚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
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
送達在案。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精聚公司
既未對被告提供任何服務,被告即無給付約定金額之義務。
復因中華商銀與精聚公司有經濟上一體性之緊密關聯,故系
爭信用卡契約與系爭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
被告得以對抗精聚公司之事由對抗中華商銀而拒絕給付價款
。
㈡依88年12月27日發佈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
事項」第2、4條規定或金管會發佈之「金管銀(四)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信用卡發卡機構辦理分期付款業務暨財務
資融公司不得成為特約商店第四點規定,均可說明銀行與特
約業者有合約關係,本即應慎選合作對象,一旦業者倒閉,
銀行應承擔相關風險,這屬於經營之風險,不應轉嫁給消費
者,故中華商銀應自行承擔精聚公司惡意倒閉之風險。
㈢因系爭信用卡契約並無被告指示中華商銀一次付款予精聚公
司之情事,被告既未授權委任中華商銀向精聚公司一次給付
,中華商銀違反授權,一次給付予精聚公司之行為,自不得
拘束被告。
㈣依中華商銀用卡須知第11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
規定及93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保字第09312698800號
函附件「研商精聚整合公司、建宙公司行銷ADSL衍生分期付
款及網路使用消費者保護適宜」會議紀錄第6項結論第5條
,可知中華商銀應先列爭議款,且事實查明或協商未獲結論
前,不得催繳。
㈤被告於94年3月23日即透過臺北市政府消保官與中華商銀解
約,既然已經解約,中華商銀就不應該再向被告要求給付信
用卡款。綜上,中華商銀既然於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信
用卡契約後(即94年7月28日)始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
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313條規定,被告自得以得對抗
中華商銀之事由,再行對抗受讓債權之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據,惟被告否
認有系爭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茲審究如下:
㈠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2年間向
精聚公司申辦ADSL專案服務,並以中華商銀信用卡做為按月
給付精聚公司網路費之工具,惟本件精聚公司及另一營業性
質相同之建宙公司於93年4、5月間惡性倒閉,導致甚多消
費者受害,臺北市政府遂於同年6月2日召開「研商精聚公
司、建宙公司行銷ADSL衍生之分期付款及網路使用消費者保
護事宜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其第2點載明:「經銀行
查證後,如確屬未上線客戶者,銀行同意解約,除不再扣款
外,並退回分期付款已繳款項。已收受贈品者,其贈品價格
由消費者與銀行雙方協議後由消費者支付價金後解約;惟該
項價格,不得高於消費者簽約當時原廠商建議售價。至於消
費者已將贈品退回精聚或建宙公司部分,則由消費者提出退
回之寄件收據舉證」;其第5點亦同意「消費者因精聚、建
宙案衍生信用卡分期付款欠款者,請3家銀行(含中華商銀
在內)暫列爭議帳款與消費者依前述結論處理」等語,有被
告提出臺北市政府93年6月4日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而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原債權人中
華商銀及其他各銀行均出席參與該會議,有含中華商銀在內
之出席代表簽名名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且並無
證據證明中華商銀等出席銀行對上開會議結論曾提出異議,
足徵中華商銀亦同意該會議結論,自應受該會議結論之拘束
,自不得再向被告催繳爭議帳款。再者,被告及其他受害消
費者於94年5月19日已委請 劉永培 律師以存證信函向精聚公
司解除契約,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為公
示送達,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被告
自得據此對抗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而中華商銀於94年7月28
日始將其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99條第1項以同一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準此,被告
抗辯系爭ADSL網路服務契約業已因解約而失其效力,原告不
得請求系爭網路服務費用債務,洵屬有據。
㈡原告自承本件請求項目為中華商銀信用卡刷卡繳納ADSL網路
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就系爭ADSL網路服
務均有按月向中華電信繳納電信費用乙節,業經中華電信臺
南營業處以105年12月7日函文暨所附繳費證明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2至123頁),從而原告請求之債務顯已消
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債務33,496元及其遲延利息云
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