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32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馬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2,8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490元,嗣本院以106年度桃補字第2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
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
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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