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許金元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 律師
被 告 薛富祥
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邀同原告共同投資
利鑫外匯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聲稱其為利鑫公司幹
部,可受託替原告向利鑫公司給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3
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並與原告約定於103年9月
29日將系爭投資款匯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
內,原告乃依約匯款,嗣原告經查證方知利鑫公司事實上並
不存在,被告自始並未將系爭投資款匯入利鑫公司,而挪為
己用,因被告未能完成受託義務,原告乃於103年10月底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委託給付系
爭投資款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繼續占有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投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屬於不當得利之系爭投
資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另經
本院以利鑫公司為查詢條件,亦查無以此名稱設立之公司;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
。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
款,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