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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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401號
原   告  盧春霖
訴訟代理人  吳淑皇
原   告  葉文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告  楊振亮   住嘉義市○區○○里○○路○○○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陸佰 肆拾陸元。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經本院
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上開3-2、3-5、4-2、
4-10地號土地,倘若可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乙情
,則上開3-2、3-5、4-2、4-10地號土地因此增加之價值約
為若干?經鑑定結果,上開3-2、3-5、4-2、4-10地號土地因
通行系爭4-8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5,646
元等情,有該所估價報告書1本存卷可參(詳外放估價報告書)
。是以,原告因本件確認通行權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25,646元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原告2人與訴外人 盧彥伶葉榮元 於民國105年5
月5日繳納如附件收據影本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計溢
收1,650元(2,980-1,330=1,650),因訴外人盧彥伶及葉榮
元已撤回渠等之起訴,毋庸退還此部分裁判費,故本件溢收
之裁判費1,65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原告2人。原告2人應自
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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