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小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王獻璋
上列當事人王獻璋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
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
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收受上開通知,然上訴人迄未繳納
。本院復於106年3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6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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