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二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緣其明知綽號「 阿昌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管領持有,而置於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國中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黃窗妹 所有(惟由黃窗妹之子乙○○使用),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明新技術學院下坡段所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詎其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該綽號「阿昌」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至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國中前,其即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昌」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前開贓車,該綽號「阿昌」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則當場交付一字起子一把,以供其起動前開贓車。嗣其甫經該綽號「阿昌」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示意取得前開贓車,而正準備上車以該一字起子起動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綽號「阿昌」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之一字起子一把。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警員 何自強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及贓證物品保管收據等附卷可參,復有一字起子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據此,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謹言慎行,且故買贓物,使竊盜之贓物查贓不易,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均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雖曾於民國八十二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又為確實收管束之效,爰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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