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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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O五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貢寮鄉縣,由台北縣貢寮鄉往雙溪鄉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貢寮鄉縣三十五點三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又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車,致在上開地點,與對向自雙溪鄉往貢寮鄉方向行駛,由乙○○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三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乙○○受有左前臂二處線狀擦傷、左腿線狀擦傷、右小腿線狀擦傷之普通傷害,另乘坐乙○○車上之 黃文姬 則受有右前上胸部瘀腫、左膝線狀擦傷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黃文姬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因而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所駕駛之汽車沒有煞車痕跡,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汽車車速較快,所以才會發生碰撞意外云云。然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北縣一0二縣道,由貢寮往雙溪方向,乙○○之自用小客車則係由雙溪往貢寮方向,該路段並未劃有分向標線,兩車碰撞位置均為左前車頭,碰撞點在道路中央,距離右側邊線二‧四公尺,距離左側邊線二‧二公尺。被告之汽車撞擊後停於路中,被告車輛輪胎之煞車痕左右各為十三‧六公尺、十三‧九公尺,換算行車速度,其行車時速約為五十公里,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五張在卷足憑,被告辯稱有減速慢行並已停止云云,洵非可採。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又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肇事,足認被告具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乙○○、黃文姬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乙○○等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述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