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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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思悔改,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三樓住處及友人位於基隆市○○路○○○巷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前揭友人住處五十五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海洛因(淨重○.○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扣得海洛因(淨重○.○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在案可資佐證,且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水解之狀態)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得之白粉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三公克)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