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第六九六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驗尿前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八樓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同時在場之曾祥國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五‧六公克,淨重十四‧五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其中一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酒精燈一個。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曾祥國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五‧六公克,淨重十四‧五公克)、吸食器二組(其中一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酒精燈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臺灣基隆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基所戒字第一0八二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一號、第六九六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物品,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尚能自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五‧六公克,淨重十四‧五公克)、吸食器二組(其中一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及酒精燈一個,係曾祥國所有,此據被告及同時被查獲之 謝秋子 供述在卷,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經警查獲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復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經該院分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陰性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而該尿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經該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後,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前開檢驗通知書存卷可考。然法務部調查局所為檢驗時間,既晚於台北市立療養院所為檢驗時間十七日,衡情度理,第一次檢驗之尿液中所含第一級毒品之濃度及品質,應厚於第二次檢驗,則第一次檢驗之正確性應高於第二次檢驗之結果。況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記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應尚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慣癮。再者,本院向移送單位調取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據稱尿液已查無下落,無法送請複驗,有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所辯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