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秩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秩字第六0六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中分
一社維字第0九四0000二三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敬華飯店」旁防火巷內。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成年男客 李春輝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春輝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經警於臺中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一紙、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
 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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