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8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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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78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8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4篇第18條約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5萬元,由
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利息18.25%計算,如有
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
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
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3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149,97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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