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7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零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1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3年5月27日與原告分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
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復於93年4月7日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以1個
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其
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用卡
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利率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至94年6月18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連同未償還之貸款,迄今尚餘共374,988元
未為清償,其中350,505元為本金(包含消費款154,063元及
未償還貸款本金196,442元),其餘則為按上述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24,483元,迭經催討無效,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語,已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財政部臺財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
細查詢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