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5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
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肆萬零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被
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
肆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如以新台幣拾肆
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
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之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4月30日邀被告丁○○為附
卡申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店記帳消費
,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94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新
台幣(下同)149,222元,及其中本金140,572元按上開約定
計算利息未給付。另被告丙○○於93年8月26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按月繳付7,800
元,約定分50期清償;另被告丙○○於94年3月31日與原告
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46,400元,按年息14.
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丙○○至94年5月24日止,尚積欠291,404元,及其中
本金278,721元部分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
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蔡依僅 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丙○○、丁○○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