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3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參仟捌佰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4年5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
幣(下同)58,426元,及其中53,818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等情,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家慧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日
            書 記 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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