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本院九十三年
執字第三0五一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四年雄簡字第四九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
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
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20日起訴者,僅
無同法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
不得起訴,是該20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
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
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
造以外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同一法
理,自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
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然法律對此既無明文規定,應係立法上
之疏漏,在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第101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85年台抗字第1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本院94年雄簡字第4915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
305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
及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4915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
卷宗審究,認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確認之訴,雖已逾20日(臺
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0715號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
,已於九92年5月30日確定,見上開執行卷內所附上開裁定
之確定證明書,而聲請人於94年7月11日始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與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不
符,致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然參照上開說明,仍得准其提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審酌聲請人所停止之執行名義金額及其所提
出之事由、債權人與聲請人將因停止執行或不停止執行所分
別可能受有之損害數額等情狀,認為擔保金額以新臺幣112,
484元為相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