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8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8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伍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1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
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
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復於93年2月12日向原告貸款210,000元
,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
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
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4年6月14日止
即未依約繼續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連同
未償還之貸款,迄今尚餘共250,799元未為清償,其中235,0
90元為本金(包含消費款本金36,096元及未償還貸款本金19
8,994元),其餘則為按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5,709元
,迭經催討無效,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
財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及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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