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7773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7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另被告為附卡持有人,分別於民國
82年3月23日及84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大來國際信用卡(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
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至結清為止),
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
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於94年1月20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1月5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
借現金)351,400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