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8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8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壹佰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0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通商業銀行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於92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
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未
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6月25日止,持卡
在原告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326,117元未為清償
,其中消費本金為308,344元,其餘則為按前述約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17,773元,迭經催討無效,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
證,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
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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