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林淑 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由被告丁○○及訴外人 林翁綿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二三機動計算(系爭借款視為到期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二三),以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依十五年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清償本息餘額,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二百萬元,未獲清償,被告甲○○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客戶授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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