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因案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依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屬後備軍人,戶籍原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明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如有遷移,即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卻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遷出上開處所至高雄市三民區某不詳住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往高雄縣大樹鄉嶺口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由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 曾丑 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前往甲○○上揭住處所將編號回臨八五號臨時召集令交予甲○○之弟 簡東傑 後,因無法與甲○○本人聯絡轉交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被告之弟簡東傑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上開自白應為真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刑罰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及第五條,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依該條例修正後之第五條刑罰科刑。被告被告甲○○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後備軍人,竟遷離居住處所無故不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之刑罰科刑。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等犯行,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因案回役之臨時應召員,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所遷移,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曾吉雄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