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在高雄後勁友人住處內,以置於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經警通知其在高雄縣楠梓分局刑事組採尿查獲。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十時許在楠梓分局內制作警訊筆錄時採取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kh2002a0062a010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二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出具之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八一號函所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足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均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之施用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悔改意志不堅,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危害他人,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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