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⑴事實部分:甲○○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即查獲之日為止,以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二四之一號之私人住址(非公共場所,亦無證據足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人在內賭博財物藉以抽頭。⑵查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乙○○、戊○○、丁○○、丙○○四人,於警訊中即均陳稱:現場扣得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其中二萬二千二百元係賭客四人分別所有等語,又其中屬賭客乙○○所有之部分為一千二百元,戊○○所有之部分為五千六百元,丁○○所有之部分八千六百元,丙○○所有之部分六千八百元,至所餘八百元始為被告甲○○所有之抽頭金等情,亦已載明於查獲警員製作之現場檢查紀錄,以上均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按本件查獲地點既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賭客乙○○等四人在場賭博並不構成刑法上賭博罪,被告本身因未參與賭博,自亦不構成賭博罪,從而扣案現金內屬於賭客乙○○等四人所有之部分,即不得認屬「在賭檯之財物」而不問屬人犯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是以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警方查扣物品(應沒收物品),應更正為甲○○所有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搬風球一個及抽頭金現金八百元【扣案物品詳見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六十六年、七十一年、八十三年間,分別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罰金四千五百元,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搬風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現金即抽頭金八百元則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屬賭客乙○○等四人所有之現金,並非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及其餘賭客分別供承明確,又非違禁物,本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沒收,再者,被告或其餘賭客既均非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自亦不得將賭客所有置於賭檯上之現金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表:
┌───────────────────────────────────┐│甲○○所有之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搬風球一個與現金即抽頭金新台幣八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