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
洪月寶 被告乙○○○○
己○○○丙○○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 洪壬癸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屆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五。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其逾期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洪壬癸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未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按洪壬癸業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死亡,被告均係洪壬癸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借款,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利率表件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洪壬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五。如逾期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並有違約金約定。而洪壬癸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未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均係洪壬癸之繼承人,依法對於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利率表件及戶籍謄本為證,核其關於繼承、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郵政機關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