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仍不思悔改,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卻於停
止戒治期間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附近之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下方,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保護管束定期採尿,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其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一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所出具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復 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被查獲;此有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足憑;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施用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再犯本案,敗壞社會風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