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號誤為不起訴處分),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0號免刑判決確定,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0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及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病住院時因手痛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偵查卷第十七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針筒三支,經分別送驗結果,海洛因一包確係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點0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則含有海洛因殘渣,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220014701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編號9204-27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為免刑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號誤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偵查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治及免刑判決,竟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
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因一時病痛而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點0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公訴人認係施用毒品之器具,尚有未洽)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或殘渣,因與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