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街○○道路旁,以針筒摻水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為警在高雄縣○○鎮○○街○○道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二煙檢字第四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十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白,另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再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包,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0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後結果其上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九二0四—一二四號)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即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毒癮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以較長之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經送驗後確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殘餘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殘餘(量微無法秤重),因其所含海洛因與該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白粉,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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