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丙○○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發現失竊)係由其朋友乙○○竊得,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收受由兩人共同騎乘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與乙○○共同騎乘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雖於警訊時辯稱,只知該車是伊朋友所騎用,惟於偵查中則坦承知道該車是朋友乙○○偷的,核與同案被告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五四號刑事判決乙紙附卷可稽;另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丙○○所失竊之機車,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再者,被告自承與乙○○是非常熟識之朋友,知道他住處,又依失竊時間推算,顯示兩人共同使用該車時間甚久,且為警攔檢時,被告即逃至路旁佯裝欲購物,為警識破查獲,衡情常理,足徵被告明知該車為乙○○竊取而有共同使用之犯意聯絡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叫乙○○帶伊去買東西,乙○○看到警察就逃跑,伊剛好在該車旁邊買東西,即被警察攔查,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發現失竊,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領結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該機車係贓物應無置疑。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為警查獲前,並未向乙○○借用該車使用,伊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車係伊一人竊取供己使用,除被查獲當日 伊有載 被告至高雄縣大寮鄉外,伊先前並無出借該車予被告使用,且伊搭載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該車係贓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相符。又按收受贓物之收受係指搬運、寄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行為,本件被告否認有向證人乙○○收受取得上開贓車,而公訴人就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向證人乙○○收受取得上開贓車並未具體認定,是縱證人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時,被告已知悉上開機車係由證人乙○○所竊;被告與證人乙○○係非常熟識之友人;被告遇警攔檢時,立即逃至路旁佯裝購物等情,能否依此遽認被告確有自證人乙○○收受上開贓車使用,尚屬牽強。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