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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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九十年十月間,甲○○無法接受乙○○提出分手之要求,乃心生不滿,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前,先持空寶特瓶至某不詳加油站加油(加油價金低於新臺幣十元)。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再持前開汽油及所有打火機(未扣案)一只,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乙○○住處,先將寶特瓶內之汽油均潑灑在乙○○住處一樓鐵門上,復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而甲○○則在該住處斜對面觀看。之後,因乙○○堂姐丙○○及時察覺,並以水管噴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證人丙○○於本院、偵查及警訊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並有現場燒燬照片附偵查卷可憑。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於案發時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被告甲○○將汽油潑灑在前開住宅一樓鐵門上,並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惟因丙○○發覺,而以水撲滅火勢,致該住宅僅一樓鐵門起火燃燒,尚未波及該住宅之整體結構,效用尚未全然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分手要求後,不思理性解決,竟欲放火燃燒他人居住之住宅,以資洩憤,不僅對告訴人全家生命財產造成危害,且有波及其他住宅之危險,惡性非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汽油、裝汽油用之寶特瓶及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汽油已因燃燒而滅失:而打火機及寶特瓶部分,則未扣案,且因被告供承該物業已丟棄(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故該汽油、裝汽油用之寶特瓶及打火機,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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