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甲○○所生之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所生之子(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壹、程序部分:按否認子女,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生之子之住所地在高雄縣大寮鄉,是本件鈞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乙○○結婚,惟因原告與被告乙○○感情不睦,故雙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業經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之登記手續,原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改嫁訴外人 王俊堡 ,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呈可稽。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亦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於改嫁訴外人王俊堡後,雖於000年0月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甲○○所生之子,有出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然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之受胎期間,卻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被告甲○○所生之子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三)末按,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生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是原告與訴外人王俊堡所生之子,此請准予作親子血緣鑑定,應可證明,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甲○○所生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王俊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被告甲○○所生之子與訴外人王俊堡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生之子並非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現任之夫王俊堡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現任之夫王俊堡到庭證稱:「原告在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所生之子確實是我與原告所生。原告五月七日離婚,那一段時間我們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認定:「王俊堡與甲○○所生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王俊堡是甲○○之子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一九三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由此足證被告甲○○所生之子與被告乙○○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甲○○所生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生之子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所生之子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就被告甲○○所生之子,並未為申報戶籍登記,出生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姓名,故本院暫稱為被告甲○○所生之子,嗣取姓名後申報戶籍,則加列該子姓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