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丙○○(另由檢察官簽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二十二時許,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乘高雄市○鎮區○○○路○○○號美德聯合診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大門未上鎖之際,一起進入診所,持T字型螺絲起子毀壞診所內辦公室門上之喇叭鎖(即司畢靈鎖)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美德聯合診所所有之現金共新台幣四萬八千元,得手後朋分花用殆盡。嗣經美德聯合診所總務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八時許發現診所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診所內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為甲○○與丙○○之指紋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美德聯合診所總務乙○○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十七頁),而美德聯合診所遭竊後,經警採得可疑指紋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之指紋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該指紋與二人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二000五九二四號鑑驗書一份、指紋卡二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若係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罪之動機僅為一時貪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然係同案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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