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二號),暨移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雄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鍵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於民國八十一年間, 邱炎明 、 潘法男 (原名潘漢聰)並未受僱於雄鍵公司,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邱炎明名義虛列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再以潘法男名義虛列薪資所得十二萬元,並將之登載於雄鍵公司業務上製作之八十一年度扣繳憑單及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上,復持該扣繳憑單第一聯及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雄鍵公司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稅捐金額各為五萬元及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邱炎明、潘法男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談話紀錄影本一紙⑶虛列邱炎明八十一年度薪資所得二十萬元之扣繳憑單影本一紙⑷雄鍵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一紙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一九五號函及所附證物各一份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雄鍵公司之負責人,自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仍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提出申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正當方法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所得,用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之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而持之以報稅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填製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申報稅捐行為,同時行使前述邱炎明、潘法男各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仍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納稅之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所犯罪名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以不正當方法為雄鍵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