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容
被   告 意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向原告投保商業
火災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被告即有給付原
告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26,600元之義務,然投保期間自
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保險期間已完成,詎被告
仍未依約給付保險費。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為續保案
件,一般係由經手人去電詢問保戶,保戶表示同意續保後才
會寄發保單,本件業代為訴外人 楊志仁 ,續保時已離職,其
業務由經手人 梁秀雲 承接,當時經手人梁秀雲先行將已到續
保期間之要保書交予業代楊志仁先行確認「保戶同意要續保
」後才寄出保險單,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稱係原告片面寄發
,期間亦曾經向被告催繳,無任何回應後,原告復於99年1
月22日寄出催繳函,被告係收受催繳函後才將保單寄回原告
,惟保險期間業已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險費,被告辯
稱97年收受保單後即向原告表示無續保之意而拒付保險費,
實與事實不符。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6條之約定「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均有終止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契約
者,終止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之
時起契約失其效力。」若被告於收受原告之保單後,無續保
之意時,可依據保單條款第16條以書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然原告於保險期間皆未收受被告相關之書面通知,直至原告
於保險完成並寄發催繳函後,被告才將保單退回,末查系爭
保單條款第11條「被保險人中途要求終止時,本公司按短期
費率計收。」,倘被告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以書面送達
於原告,即以書面送達日起該保險契約失效,原告並以短期
費率計收保險費,然被告卻於保險期間未於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於保險完成後拒付保險費,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投保98
年度商業火災保險,並據之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之保險費,
惟被告未曾向原告投保98年度商業火災保險,且於被告向原
告投保之97年度商業火災保險期滿前,被告已規劃98年度之
保險將改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無向原告
繼續投保之意思,故被告於97年底接獲原告單方主動寄來之
「98年度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時,即立即向原告表示98年
度無續保之意,並請原告將系爭保險契約書取回,惟原告遲
未取回,即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單方主動寄予被告,被告並
無與原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此見系爭保險契約上均無
被告之任何簽章即明,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因未經被告同意,
而未成立生效,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即屬無由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度曾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
保險,上開火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屆至後,被告於97年12月
25日與原告簽定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保險金126,600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依原告提出商
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約定「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
一年,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即上開保險契約係以每
年為一期,並無自動展延保險期間之約定,是保險契約期間
屆至後,系爭保險契約自須由兩造再合意續保始得成立。原
告固稱已由經手人去電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續保後才會
寄發保單,被告未將保單退還即表示同意云云,惟原告就兩
造間有未將保單退還即表示同意之約定及被告於電話中同意
續保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已合意訂定
保險期間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保險契
約。㈡況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
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
交付之。保險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保險費之交付,係為保
險契約之生效要件。而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亦約定「保險費
應於本保險契約生效前交付,本公司應給予收據。」,足認
系爭保險契約亦因被告未支付保險費自始不生效力至明。是
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生效,即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126,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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