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六號
再抗告人即自訴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天送 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為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三號)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自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三號刑事裁定,爰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台刑未字第0九三0000五四九號函,認本件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為由函送本院辦理,本院即另行分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有無理由,應由第三審法院判斷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抗字第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事實,抗告人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所提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中予以論及,且亦為發回前原審法院所肯認,是以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事實,原審法院雖有所疑義,而究竟有無合法提出,是否為自訴效力所及,即係原審判決是否正當之先決事項,亦屬本案得否上訴第三審之關鍵問題,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此一先決問題,既屬於上訴第三審有無理由之問題,依法自應由第三審法院予以判斷始為適法。又最高法院及發回前之原審法院均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為自訴效力所及,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發回後之原審法院認定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非自訴效力所及,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並一再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六日、五月十九日等裁定,並准予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然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屬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即無再抗告規定之適用。茲本件再抗告人所指稱被告等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顯然不在原來自訴之範圍,亦非原來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且本案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各等情,業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及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六日、五月十九日之同案號裁定理由中已詳細說明,不另贅述。故本案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本院所為之裁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提起抗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所犯之事實與罪名均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等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第二審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再抗告。茲自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所為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本院爰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予以裁定抗告駁回;又依前揭法律規定,法律上既未規定得對於抗告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故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云云,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