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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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執勤員警 王得龍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執行交通勤務,將停放在中壢簡易法庭外之人行道上之機車拖吊、舉發,而受處分人甲○○所有之MC二-九五一號重型機車即是其中一輛因違規停車而遭拖吊之機車一節,業據證人即本案執行拖吊勤務之警員王得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取締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而甲○○於陳述單、聲明異議狀及到庭調查時亦坦稱有將MC二-九五一號重型機車停在人行道上之事實,從而受處分人甲○○於舉發時、地違反規定於人行道上停車之事實,堪認屬實,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六月十一日這天早上一位 釋悟興 師父開庭,中壢簡易法庭法院內一位門警(法警)叫伊將車子牽出停在外面的右邊才致車被拖吊,伊到拖吊場,拖吊場的主任說一百五十元就好了。後來經過一段時間,第一張單子就罰一千二元。若非那看門的員警濫用權勢,叫伊將車子停於該處不會被吊,故該法警應負責,監理站應當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所稱禁止停車之處所,有二種不同之性質,其一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停車之相對禁止停車處所,此際,標線、標誌之劃設、設置具有創設性,另者為諸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此種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本質上即禁止停車,惟若有所劃設或設置,則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復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定,顯見「人行道」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
四、經查,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執勤員警王得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執行交通勤務,將停放在中壢簡易法庭外之人行道上之機車拖吊、舉發,而異議人甲○○所有之MC二-九五一號重型機車即是其中一輛因違規停車而遭拖吊之機車一節,業據證人即本案執行拖吊勤務之警員王得龍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取締採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二十、二十六頁),而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抗告狀亦坦稱有將MC二-九五一號重型機車停在人行道上之事實,從而受處分人甲○○於舉發時、地違反規定於人行道上停車之事實,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規定,「人行道」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受處分人為領有駕照之人,駕車即應遵守交通規則,本為其法定義務,不待相關單位預促注意或告知,自身即應主動注意遵守,對人行道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自難推稱不知。原審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本院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稱受法警陷害誤停該處或拖吊廠主任欺騙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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