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 賴宗衡 於到庭證稱:「當時在案發現場,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後來騎到他家前面,我等到變綠燈後才去舉發受處分人,我當時也是在等紅燈,受處分人在前面闖紅燈過去。受處分人本來在看旁邊有無車子,後來就騎過去了。燈號我不會看錯」、「當時受處分人是停在他家門口,距離二十至三十公尺。不是他進去了四、五分鐘後我在那邊等他。紅單他拒簽,我放在他的車子上」等語。應認該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事實有誤,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片面主張舉發有誤,實難採信,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闖紅燈,當時警員穿著制服,配備齊全,又騎乘警車何以沒有吹哨或鳴笛攔檢,事後才告發,又無法舉證,該警員舉發違誤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賴宗衡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在案發現場,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後來騎到他家前面,我等到變綠燈後才去舉發受處分人,我當時也是在等紅燈,受處分人在前面闖紅燈過去。受處分人本來在看旁邊有無車子,後來就騎過去了。燈號我不會看錯」、「當時受處分人是停在他家門口,距離二十至三十公尺。不是他進去了四、五分鐘後我在那邊等他。紅單他拒簽,我放在他的車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則受處分人並未在當場被攔停,距離違規地點已有相當之距離,到家門始遭警員即證人賴宗衡攔停,為兩方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九頁以下)。證人在行經相當距離後始攔停受處分人,且未予鳴笛吹哨,又僅有其一人發現抗告人違規事實,在繁忙交通中是否有誤認,已屬可疑;且證人舉發未附任何證據,無法逕認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如予肯認得不憑證據逕行舉發,有使警察人員舉發易趨於恣意之風險。本件違規事實既有不明,原判決逕採信警員賴宗衡之證言,即有可議之處,受處分人抗告主張並無闖紅燈事實,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爰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處理,以期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