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鑑字第1034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與福成派出
所警員 葛文政 擔服二至四時組合警力勤務,因 葛員 於三月十四日十九時參加餐會有飲酒致無法執行是項勤務(經該分局調查葛員雖有簽出及簽入,卻無實際服勤,五處巡邏簽章表均由 蘇員 代簽),蘇員於三時四十五分酒後駕駛U五-三八七五號警用巡邏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鎮○○路○段○○○號前逆向與民眾 張坤琳 駕駛KS-六五七號大貨車(曳引車)由南往北行駛發生對撞,蘇員手、腳及頭部受傷,經民眾向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即派遣車禍事故處理小組前往處理,並送蘇員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經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全案爰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予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結束前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予宜蘭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 蘇員業 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繳納完畢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㈡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㈣宜蘭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收據。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 於文 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與該分局福
成派出所警員葛文政擔服二至四時組合警力勤務,葛員因參加宴會飲酒致無法執行是項勤務。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三時四十五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號前,逆向與由張坤琳駕駛KS-六五七號曳引車相撞,致其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粉碎性骨折(張坤琳未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檢測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五毫克,案由該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參酌其並無前科紀錄,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付懲戒人應於期間結束前支付二萬元予宜蘭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凡此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足按,被付懲戒人並依檢察官之諭示捐款予宜蘭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亦有該會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