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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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七二─D00000000、七二─II0000000、七二─D1A四一八九○八、七二─A00000000、七二─六八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聲明異議,係指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表達不服之意思表示,倘受處分人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縱所用之司法狀紙格式有誤,仍非不得謂受處分人無合法之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受雲監裁字第裁七二─D000000
00、七二─II0000000、七二─D1A四一八九○八、七二─A00000000、七二─六八五九○○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見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十九號卷第四十頁),扣除三日在途期間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是以,本件法定異議期間屆滿之日,為同年二月二十三日。
㈡受處分人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以其本人為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柯武 )為被告,具狀聲明不服,雖其載稱民訴起訴狀,但其案由為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依法聲明異議,訴之聲明:一、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三雲監稽違字第甲○二一○號之處分。二、……。翌日郵寄聲明異議狀,於同年月十九日經原處分機關退回該狀紙,有原處分機關退回載明郵戳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郵件信封及收件回執各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反面、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正、反面)可稽,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至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機關因書狀格式有誤退回受處分人修正錯誤部分,乃書狀程式瑕疵之補正
,不影響受處分人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原審未為詳究,逕以受處分人補正書狀之日期逾越法定期間而認異議不合法而駁回異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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