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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