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度鑑字第103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鑑字第1034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巡佐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
許,在臺北市○○街○段○○○號七樓之四門前,因追討失竊愛犬細故與 周翦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動手毆打周翦並互相扭打,致周翦受有右頭頂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周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王員 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該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函等資料各一份。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巡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街○段○○○號七樓之四門前,因追討失竊愛犬與周翦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動手毆打周翦並互相扭打,致周翦受有右頭頂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周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被付懲戒人以傷害人之身體罪,累犯,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及公訴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院信刑忠字第○九三○○○四四八二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徐慶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