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為越南華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觀光名義來台工作後,因平日工作需使用機車代步,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洪金寶商業大樓前,趁丙○○所有車號000ˍ八六六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之機會,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而其為免犯行敗露,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以自備長約十二公分之小型扳手竊取甲○○所有(車主登記為杜清標)車號000ˍ一三一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後將之懸掛在竊得之機車上;嗣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乙○○騎乘竊得之車輛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三時許死亡,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