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9年5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罪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凌晨某時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住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2月13日晚間8時24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17頁)。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編號UL/2010/20
6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5、
6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9年2月13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警局採尿(檢體編號:FZ0000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274ng/ml、529ng/ml,甲基安非他命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達1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9年2月11日凌晨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5月11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以及幫助詐欺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犯後坦誠不諱,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