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新竹縣體育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4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86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並於99年4月21日上午5時許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25頁)。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41、42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9年4月21日上午5時許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8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5932ng/ml、102255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11倍、204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9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搜扣證物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6、19、46、47頁)。
(四)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5公克,驗餘毛重0.4885公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45頁)。
(五)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9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一段197號之「新竹縣體育館」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僅有上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惟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犯後坦誠不諱,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至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5公克,驗餘毛重0.4885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804號,見偵查卷第46頁),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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