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1月21日15時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縣臺20線
16.9公里(新化那拔林段)處時,因該路段限速6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經科學儀器採證測得為78公里,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印象中有依規定時速行駛,且舉發照片中有3輛車子,深感有遭誤罰之嫌;又舉發機關應出示該雷達測速儀通過國家度量衡機關鑑定合格之證書,且須在有效期限內,避免儀器故障,誤罰民眾,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21日15時7分許經人駕
駛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南縣臺20線16.9公里處(新化那拔林段)時,因為雷達測速儀器採證測得其時速為78公里,而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情形,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2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2月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主張採證照片中共有三輛汽車,其有可能是遭到誤罰,並請求提出雷達測速儀之合格證書等語;惟查:
⒈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3月10日南縣警交字第0990009667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98年9月2日,有效期限至99年9月30日)在卷可證,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應無疑問。
⒉又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雷達天線,係採固定與路面成
平行之方式架設,並以20度角連續發射雷達波偵測車輛之行車速度,當車輛進入偵測範圍後,微電腦即開始測量並評估其數值是否有超過設定之速限,當測得超速時,儀器並以1/1000秒之速度自動啟動拍照;又儀器可設定同時偵測雙向車道之車輛行車速度,並根據車輛移動的方向之不同,分別以「A」或「F」等訊息來表示(「A」表順向去車,照後車牌,「F」表逆向來車,照前車牌),並顯示在相片資料欄第1列左上角,以為辨別,而上開雷達測速儀「偵測去車」之程序為:A.經過雷達設備、B.駛入雷達波,開始測速、C.繼續測速、D.離開雷達波,測速終結,若超出限速則照相。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檢附本件偵測儀器原廠操作手冊節頁在卷可稽。
⒊依照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乃係後方車牌遭照相舉
發,且車速部分為「『A』(指行向)000(指巡邏車速)+078(指雷達測速)=078(指違規車速)」,因此,本件測速乃係偵測「去車」有無超速之情形,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僅會對在雷達波束偵測範圍內超速之車輛照相,應可認定。
⒋本院檢視採證照片後,照片中共有三輛汽車,除系爭車輛
外,其後方另有一輛白色汽車在照片左方處,該車僅被拍攝到車頭(右前輪前半段)之一小部分,以上開雷達測速儀之偵測程序,該車顯未進入本次雷達波拍攝範圍,而非本件測速之車輛;又該白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該車亦經警於同日同時分5秒許另行舉發超速行駛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12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在卷可稽,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之違規照片與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採證照片顯不相同,更足證明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採證照片所欲舉發之違規車輛非該白色汽車;另照片右方處雖有一輛紅色汽車,惟該車係屬對向來車,核與本件所偵測者為「順向去車」之行向並不相同,是該紅色車輛亦顯無可能是本件測速之車輛。
⒌因此,本件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應係針對系爭車輛進行測速
,且因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有超速情形而連動照相機進行照相,應可認定無誤,是異議人主張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上有三輛汽車,其疑遭誤罰等語,應無可採。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
有超速18公里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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