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5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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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6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段蓉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
率按年息19.97%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許可於民
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
產、負債及營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案,復於101年6月29日
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當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因工作不穩定,無法清償,請求原告讓被告以6萬
元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辭置辯
,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或延期清償之法定事由,而兩造迄
未達成和解,原告自得依契約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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