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熟睡,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九十六年○月○日死亡,有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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