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