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聲請書贅載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之罪裁定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應補充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聲請書僅載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該判決書、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