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號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卷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98,725元,及其中568,499元,自民國96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8,725元,及其中568,499元,自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被告迄95年11月尚積欠原告698,725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568,499元、手續費128,723元、已到期之利息903元及違約金6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568,499元,應自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725元,及其中568,499元,自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至20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