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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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七樓之二其住處,見其弟女友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酒後精神不濟,認有機可趁,竟萌生色念,將A女帶至其房間內床上,以強暴手段徒手壓住A女雙手,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強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送而得逞,迨逞其獸慾後方至盥洗室沐浴,A女旋即奪門而出,打電話向友人求救,經友人黃○香陪同至醫院驗傷,並向警方報案始查獲上情。案經A女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情,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A女於警訊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雖細節未盡相符,然指稱:伊喝過被告交付之飲料後,不久即不省人事,等醒來時,覺得下體疼痛,並發現自己全身赤裸,已遭被告性侵害,遂奪門而出,經友人黃○香陪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驗傷之基本情節似無不同,且其指稱:伊發現遭性侵害奪門而出後即向朋友黃○香哭訴求援,經黃○香陪同至成大醫院驗傷一節,亦經黃○香於警訊時證實,並有成大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為A女驗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附於警卷第八頁)可憑,A女並於法院審理中,就其事隔四、五月始報警之原因說明稱:「因我不想讓家人知道,之後我認為被告應受法律制裁」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而被告於偵審中亦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雖辯稱:是經A女同意為性交易,每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伊給付A女三萬元,由A女以○○名義簽收之收據,其中一萬元即係其與A女前後二次(前一次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為性交易之代價云云,然此不獨為A女所否認,原審經調查證據後亦於理由論斷稱被告所辯伊給付A女之三萬元,係用以支付二次性交易及其他款項云云,並非全然屬實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三之記載)。似此情形,能否遽以認定A女指訴全屬不實在,仍有勾稽研求之餘地。㈡被告之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詢以:「八十九年三月間,是否有與一位長髮阿姨到永康夜市吃飯,由阿姨開車,經過情形?」時,答稱:「那位阿姨是叔叔的女友,三月間曾來我家過,有喝酒,並且喝醉,我家有三個房間,阿姨喝醉後在客廳睡著了,後我記得好像有聽到阿姨在哭,但未聽到有人在吵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雖被告指稱:「○○所述為A女第一次(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來我家之情形」(見同上卷第十五頁),然對照A女於警訊時指稱伊遭性侵害當天下午曾先與被告及其女兒至永康市海產店吃晚飯,再回到永康市被告住處,在該住處客廳喝過領料後即昏迷不醒人事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以及A女於第一審指稱:案發當天伊有先與被告喝酒,回到被告住處,被告請伊喝烏龍茶,醒來後覺得下體很痛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上揭供述有位阿姨至伊住宅因酒醉在客廳睡著之情形,是否即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即本案發生當日之情形,不無疑問。倘認○○上揭所述果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發生之實際情形,被告有無於該日在其住處利用A女酒醉或以不明飲料供A女飲用致A女不省人事,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涉有強制性交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之犯行?實情仍欠明瞭。為維護公平正義,自應併就上揭事證以及其他相關證據,詳予調查,以釐清事實,據以為適法之判決。原審未詳查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而有查證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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