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0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上訴人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一三號)關於駁回擴張之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吳豐盛,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渠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億八千八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本息之擴張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上訴人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本院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駁回。茲經相當期限,仍未據補正,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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